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甲○○營業處,向甲○○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承租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應於翌日(即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前返還車子,嗣租期屆至,乙○○向甲○○表示願意續租,並給付約六、七千元租金,惟此後即未再續繳租金,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開給付現金之租期屆至後,未歸還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且經甲○○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而將自己持有之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該車遭棄置在臺北縣三峽鎮附近,甲○○接獲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下稱鳳鳴派出所)員警通知,始尋獲車輛。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交一日租金二千元後,再繳交六、七千元續租,及其後未主動返還車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車子是停放在住處遭友人開走才無法返還,是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稽詳,並有汽車借用保管契約書、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各一件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顯未有積極給付租金及還車之意思,加以被告將租用之車子停放住處,竟遭他人開走,又無法供述開走車子之人之確實姓名、相關年籍資料等,此復與常情有違;另告訴人供稱車子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肇事遭棄置在臺北縣三峽鎮附近,其接獲鳳鳴派出所員警通知,始尋獲車輛等情,凡此,足堪認定被告確已有本於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該車輛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車子棄置他處,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甲○○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車輛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租車後除不按規定給付租金外,又不主動歸還車子,任意將之棄置,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