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甲○○(即被害人之配偶)右聲請人因其配偶乙○○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貳佰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係北平燕京大學經濟系畢業,因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涉叛亂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43)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無罪,嗣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經國防部以四十四年度理琦字第一五五號令核定獲釋,聲請人之配偶乙○○計遭違法羈押二百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乙○○已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聲請人係受害人乙○○之配偶,乃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足憑,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涉叛亂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43)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無罪,嗣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經國防部核定獲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一三五號函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三八號函所附乙○○涉叛亂案資料卡影本二紙附卷足憑,是乙○○人確實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違法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等情,應可認定。其自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受羈押,迄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按開釋日應計算在羈押日數之內),共計受羈押二百十三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提出聲請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條例規定,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配偶乙○○當時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受此名譽重大之損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必甚鉅大等一切情狀,認均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一百零六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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