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對面中山公園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公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粉經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鑑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又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徵。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僅數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