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何政賢 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何政賢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結婚,惟婚後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分居,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惟被告丙○○於八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 侯政賢 ,被告侯政賢顯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被告何政賢之生父確非原告甲○○。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否認子女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結婚,惟婚後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分居,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惟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侯政賢,被告侯政賢顯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則稱被告何政賢之生父確非原告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何政賢於000年0月0日出生,戶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丙○○之子,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而解消,亦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何政賢之受胎顯係在原告與被告 侯侯美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二)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何政賢之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何政賢之各項血型與丙○○及(訴外人) 陳義松 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何政賢有可能(機率為九九.九%以上)為丙○○及(訴外人)陳義松二者間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
(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五六六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何政賢既係被告丙○○與訴外人陳義松所生之子女,則被告何政賢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而生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何政賢非其婚生子,應可採信。
(三)被告何政賢於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被告何政賢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何政賢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