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丑列車」壹台、「麻將」壹台(以上貳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無IC板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鎮○○○街○○○號「北海海釣場」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乙○○提供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小丑列車」、「麻將」各一台,擺設在上址海釣場內,供不特定人把玩益智娛樂營利,營利所得均分,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另提供有尚未安裝IC板之電子遊戲機十一台,預備安裝擺設營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海釣場內營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小丑列車」、「麻將」各一台(以上二台均各含IC板一塊)及無IC板之電子遊戲機十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其共同於右揭時地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二人所供事實互核一致,並有其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小丑列車」、「麻將」各一台(以上二台均各含IC板一塊)及預備安裝營業之無IC板之電子遊戲機十一台扣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營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其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丑列車」、「麻將」各一台(以上二台均各含IC板一塊)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而被告乙○○所有無IC板之電子遊戲機十一台,放置於被告甲○○該海釣場內,顯係預備安裝擺設供作營業之用,係供被告二人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