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PRECYLINAC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00000000PRECYLINAC(下簡稱為PRECYLINA)涉有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雇主乙○○(現改名為「 賀紫淳 」)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外僑居留證、護照及外僑居留口卡等影本附卷足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PRECYLINA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告訴人之金錢,手提音響是告訴人丟棄不要,伊才拿來使用,且伊離去當天為週日休假日,告訴人有看到伊離去時帶著手提音響,並未表示意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經查,被告PRECYLINA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乙○○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已難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況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就伊失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認為二十五萬五千元)營收,無證據可證明,而該現金係於被告離開後始發現不見,但伊亦無證據可證明是被告偷的;至手提音響當時已購買二年之久,因平常未使用,所以就給被告使用,至被告離去止,被告大概使用有半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見就現金部分,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現金之犯行,而手提音響部分,核諸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堪見該手提音響使用多年,價值非鉅,被告對告訴人允其使用,亦不無誤認告訴人係棄置不要之可能,從而亦難遽認被告有竊取該手提音響之犯意。綜上所述,顯難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