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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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養樂多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之停車準備道往進出口車道方向行駛,至該準備道與進出口之車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進入該地下停車場沿進出口車道直行,而行經上開停車準備車道交岔口時,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之左前方近車牌處擦撞前述機車之前輪正前方,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及右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