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執行感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半年後,因選舉時支持非國民黨籍人士,而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流氓感訓處分,並送臺北縣板橋市第一職訓大隊執行一年,於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釋放。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亦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據此反面推論,若被害人係依法令規定受羈押、刑之執行、感化教育、感訓處分,且無相關受違法羈押、刑之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自不得依據冤賠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人係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流氓感訓處分,並送臺北縣板橋市第一職訓大隊執行一年,於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釋放,此並有其提出之隊員離隊報到單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該總司令部應係依據當時相關有效法令(如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條例等)將聲請人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經本院函請國防部(按上開總司令部裁撤後相關業務移歸國防部所屬相關機處理)查詢聲請人是否有遭曾違法羈押、刑之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其結果由其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稱:聲請人交付管訓乙事,查無相關資料,此有該室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二五號書函一件在卷可按;加以聲請人主張其受感訓處分之期間僅為一年,並未超出感訓處分最長三年之期間,其復未提出任證據證明有受違法羈押、刑之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是聲請人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尚不該當於前開得依據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是否因受不當裁判交付感訓處分,而得請求「補償」,乃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範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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