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
自訴人甲○○○○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又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僱用派駐桃園大都會城(以係簡稱大都會城)之總幹事,負責管理大都會城收取管理費工作,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七月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匿報挪用,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等判例要旨)。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大都會城出具之收據一紙、被告丙○○書立之自白書一紙為論據。本院經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自訴人公司擔任大都會城之總幹事,並且有短少款項四萬零三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個人疏失計算錯誤,並無侵占之意,且該筆四萬零三百四十七元伊已償還二萬元,另五千元自服務費扣除,剩餘款項亦在今年八月二十八日償還了,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丙○○書立之自白書一紙記載:「本人丙○○...因身體健康欠佳而造成業務過失,漏登管理費40347元,為表示真誠負責願將此項款額按月分期攤還...」,有該紙自白書在卷可稽,該自白書僅載明「業務過失,漏登管理費」,自難以該紙自白書認被告丙○○已自白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自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確實情形我不清楚,侵占部分被告這麼說我也沒意見。我們並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既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僅因收取款項有短少,即認被告就短少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自訴人代理人丁○○亦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書立自白書後,已分期償還二萬元,另自服務費扣除五千元,其他欠款也已還清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更見被告辯稱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無法指明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當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僅因被告丙○○收取款項有短少,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故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核與被告之刑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