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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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 王惠蓮 被告 鄭博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被告設籍在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再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2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資料,可見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本院遂定10
9年9月14日開庭審理,原告並未到庭,故本院再於106年
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6年9月21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屆期迄今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 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