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天天來卡拉OK店內,因不滿甲○○拒絕其擺設電動玩具,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恐嚇稱:如不讓其寄放電動玩具,就讓妳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恐嚇犯行,辯稱:在店內擺設電動玩具,店家亦可分得收入,無需恐嚇云云。經查,被告乙○如何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甲○○,致甲○○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不移,並經目擊證人 喬慶玲 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事證明確。至原審同案被告 賈福祿 於原審陳稱:案發時其因與被告乙○毆打,而未聽到被告乙○向告訴人甲○○為前開恐嚇之詞云云,衡諸被告乙○於原審當庭撤回對賈福祿之告訴(原審卷第十八頁),賈福祿前開證詞或係迴護被告之詞或係與被告乙○毆打後而自顧不暇,其前開證詞,尚不足據為被告乙○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黃憲文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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