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簡清三
訴訟代理人  簡杏雲
被   告  賴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冠瑜賴宥 均於101年4月25日晚
上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攻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於上開2人被
訴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案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處賴冠瑜與 賴宥均 應連帶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56,178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害232,5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70,000元,合計459,218元。而賴宥均於上開侵
權行為發生時未滿20歲,被告係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連帶
負責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民、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賴宥均為00
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行為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被告為賴宥均之父,自屬賴宥均之法定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賴宥均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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