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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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邦與告訴人 楊晴 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2人因分手而生嫌隙,被告竟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58分至同日晚間11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6樓之24,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楊晴惟 ,要求楊晴惟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華旅館與其碰面,並恫稱楊晴惟不依約前往,將散布楊晴惟遭他人包養之證據而加害楊晴惟之名譽,楊晴惟唯恐名譽遭受侵害,即於105年4月20日0時24分許,至友華旅館602號房與被告見面。然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楊晴惟壓在旅館房間床上,並毆打楊晴惟之左臉,致楊晴惟受有左前額葉及前額4乘以3公分紅腫、左側臉部6乘以5公分紅腫、左前臂6乘以4公分紅腫、左前臂3乘以2公分紅腫、左膝0.5公分破皮、右小腿2乘以0.6公分破皮、背部3乘以2公分紅腫、左上臂3乘以0.8公分破皮、左上臂3乘以0.6公分破皮、右前臂3乘以1公分紅腫、右手腕3乘以2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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