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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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因脊椎開刀、天生腦部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皆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不曾受詐騙。多獨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可自行就醫處理生理疾病,例如高血壓、皮膚病。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張男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張男尚有足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疑似『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張男之疑似『思覺失調症』,需接受進一步之完整檢驗檢查與鑑別診斷,並且接受必要之介入與治療。若張男真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則後續須長期穩定服藥以避免其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惡化。此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且須持續性治療」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14年8月6日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㈡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尚未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無其他足認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