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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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8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補充為「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8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另按:後經同法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第7行「林哲宇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補充為「林哲宇於113年12月8日18時50分許經警方告知並簽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9行「以腳踹方式踢倒乙○○、丙○○停放」,補充為「以腳踹方式踢倒丙○○所有、乙○○、丙○○均會使用,並停放」;倒數第2行「破壞本案機車」,補充為「破壞本案機車之儀錶板」;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本件被告於114年3月6日及同年3月8日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2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騷擾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係屬一行為觸犯2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父子及母子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等,惟其於飲酒後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法院業所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在聲請書所指時間,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行為,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現已和○○一起工作,與○○已和好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尚知有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67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係乙○○、丙○○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哲宇前曾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8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哲宇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接受處遇計畫鑑定。詎林哲宇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17時36分許,以腳踹方式踢倒乙○○、丙○○停放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復於114年3月8日4時30分許,再持不明鐵器破壞本案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