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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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8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出生時有毒品反應,疑遭監護人B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安全,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起由桃園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妥適之生活照顧,亦恐會有再遭受毒品危害之可能,又現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並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發展狀況尚符合同年齡孩童發展情形,大動作及精細動作有持續進步,現可穩步緩走,並漸漸會認照顧者,要求照顧者抱。受安置人語言發展仍較慢,家園語言治療師觀察受安置人唇繫帶過緊,現已安排至醫院檢查及治療。受安置人生母偶至工地打零工,坦承懷孕期間曾施用安非他命,經查詢過往有多筆毒品前科,有多次服刑勒戒紀錄,而受安置人生父為板模工師傅,原與受安置人生母爭執後失聯,近期又與受安置人生母取得聯繫,現與其同住,經查過往有多筆毒品前科,114年9月15日接獲生父母之家庭暴力通報,現已和好。桃園市政府因受安置人生母及生父未能配合6歲以下親職復能服務,裁處生母強制性親職教育6小時,生母已於114年5月18日完成。因生父已於114年8月11日認領受安置人,後續會再安排生父母之親職教育,以提升其照顧及教養能力。親子探視部分,生父母114年6月13日探視受安置人即未再主動申請,後因生母於114年8月7日早產送醫,後續因坐月子關係,生父母未再申請過,經社工提醒仍無積極作為。家防中心評估生母及生父後續仍有進行親職教育需求,已媒合心理師已進一步評估及提升生父母之親職及教養能力。綜上所述,受安置人生母及生父過往皆為吸毒人口,目前評估受安置人家中尚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認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之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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