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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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黃致菁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依附件「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第三人 廖富錕 共有,為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亦避免將來因世代繼承共有人數增多而使產權複雜化,聲請人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擬依附件「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內容為協議分割,相對人於分割前、分割後之持分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476,300元,對其而言並無不利,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如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准予備查在案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地籍參考圖、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勘認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經分割後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