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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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原名林○○)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章懿心 律師

何孟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關於改定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駁回。

二、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丙OO、丁OO會面交往。

三、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元。本項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五、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元。本項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六、甲○○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四分之三,甲○○負擔四分之一

  。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五分之二,乙○○負擔五分之

  三。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對相對人甲○○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相對人甲○○於113

   年9月23日對聲請人乙○○提起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

   因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定。  

二、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104年4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女,000年0月生,於113年1月29日改名為OO榆)、

   丁OO(男,000年00月生,於113年1月29日改名為OO綸),嗣於10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行使)由甲○○任

   之。惟甲○○因擔任護理師,須配合醫院輪班,無暇照護

   丙OO、丁OO,遂於111年7月協同丙OO、丁OO返

   回乙○○中和住處居住,嗣於111年9月搬離,將照護丙OO、丁OO之責任全部交由乙○○負擔,再於113年1

   月22日攜丙OO、丁OO至基隆市安樂區與男友同住。因

   丙OO、丁OO已熟悉新北市中和區之生活圈,擁有各自

   的朋友圈,均不願轉學,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繼

   續性、主要照顧者原則,聲請改定丙OO、丁OO之親權

   行使由乙○○單獨任之。

(二)丙OO、丁OO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1月22日被甲○

   ○帶離止(共計19個月),均由乙○○照護並支付全部扶

   養費用,爰聲請甲○○應返還此段時間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24,8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丙OO、丁OO各自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

   乙○○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3,813元。備位聲明請求酌定乙○○與丙OO、丁OO之會面交往。

(三)關於甲○○提起反聲請請求乙○○應返還自109年7月20

   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計50個月)之代墊扶養費

   930,000元部分,因丙OO、丁OO自111年7月起至

   113年1月22日止(共計19個月),均由乙○○支付全部

   扶養費用,故甲○○至多僅得請求109年7月起至111年

   6月止之代墊扶養費。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甲方(指乙○○)願負擔子女全部扶養費用至子女二十歲

   成年為止。因甲方因有債務在身,依甲方可支付之扶養費

   ,直至債務結清,始支付女丙OO至民國125年每月新台

   幣10,000元整、子丁OO至民國126年每月新台幣10,000

   元整。前開扶養費應於每月15日給付予乙方(指甲○○)

   」,須至乙○○債務結清,乙○○始有支付丙OO、丁OO每人每月10,000元扶養費之義務。而乙○○目前尚有車

   貸353,280元,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故乙○○尚無須支付丙OO、丁OO扶養費。另甲○○於109年1月7日有匯款1,000,000元予甲○○,作為丙OO、丁OO之扶養費。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均無理由,請駁回甲○○之反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係於111年7月協同丙OO、丁OO返回乙○○中和住處居住,嗣於112年4月1日搬離,非乙○○主張之

   113年9月。前開同住期間,亦係由乙○○之母甲○○協

   助照顧丙OO、丁OO,乙○○多次酒醉醉倒路邊,且有

   家庭暴力前案紀錄,迄今拒絕給付丙OO、丁OO之扶養

   費。而丙OO、丁OO現由甲○○照顧,情況良好,應由

   甲○○繼續照顧。乙○○之車貸係於離婚後之110年6月

   17日新增債務,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直至債務結清

   」範圍內。甲○○於109年1月7日匯款1,000,000元不

   是作為丙OO、丁OO之教育費,且是在兩造簽訂離婚協

   議書之前,乙○○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丙OO、

   丁OO之扶養費,乙○○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兩造於10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乙○○應按月給付

   丙OO、丁OO扶養費各10,000元。惟乙○○自109年7

   月20日起迄113年9月15日止,除於111年7月至11月間

   曾給付70,000元外,其餘均未給付,而由甲○○代墊。為

   此,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反聲請乙○○:1、應返還代墊扶養費93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25年

   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OO扶

   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3、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26年12月31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丁OO扶養費10,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

  查兩造於104年4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於10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丙OO、丁OO

  之親權行使由甲○○任之,甲○○於111年7月協同丙OO

  、丁OO返回乙○○中和住處居住,之後再攜丙OO、丁OO至基隆市安樂區與其男友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證據為證,兩造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

  應該可以認定。

五、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

  至於乙○○主張甲○○於111年9月搬離乙○○中和住處,

  將照護丙OO、丁OO之責任全部交由乙○○負擔,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OO、丁OO之親權行使應改定由

  乙○○單獨任之,甲○○應返還代墊扶養費524,89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乙○○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

  費每人每月13,813元至丙OO、丁OO各自大學畢業止,備

  位聲明請求酌定乙○○與丙OO、丁OO之會面交往;以及

  甲○○主張乙○○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返還代墊扶養

  費9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甲○○關於甲○○、丁OO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分別至125年12月

  31日、126年12月31日止等節,則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一)乙○○先位

  聲請改定親權,備位聲明酌定會面交往,有無理由?(二)

  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三

  )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六、法院的判斷:

(一)丙OO、丁OO之親權行使,應維持由甲○○任之,乙○

   ○聲請改定親權,為無理由。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

   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

   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故

   聲請法院改定親權的要件,需夫妻離婚協議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2、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3、乙○○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67

   頁、第109頁)、班表、照片等件為證,固足證明甲○○

   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1月21日止,有將丙OO、丁OO交予乙○○及乙○○之母甲○○照顧,而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情事,然依乙○○主張,甲○○係因擔任護理師,

   須配合醫院輪班,無暇照護丙OO、丁OO;且甲○○於

   該段期間亦有盡量與丙OO、丁OO會面交往(見本院卷

   第255-277頁),並非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且甲○○於113年1月22日將丙OO、丁OO帶回基隆

   照顧後,已恢復保護教養之親權行使(依丙OO、丁OO

   之戶籍資料顯示,丙OO、丁OO係於113年1月22日遷

   入基隆現住處,於113年1月29日改名,見113年度聲字

   第625號卷第25-27頁)。

 4、經本院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內容指出兩造均有擔任甲○○、丁OO親權及照顧之意願,丙OO、丁OO與兩造之親情感都不錯,覺得不論和兩造何人同住,生活狀態都差不多,不過丁OO是有明確表示想要和乙○○同住,因為想要念錦和國小及更喜歡與乙○○一起出遊;評估因為兩造的差別不大,故丙OO覺得兩造任一方都可以擔任她的主要照顧者,丁OO則想要與乙○○同住,與乙○○同住意願高。甲○○身心健康狀況、經濟及親職執行狀況都穩定,判斷甲○○具有能力繼續執行親權責任,沒有不適任情事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5、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現階段兩造能按調解筆錄

   進行會面交往,丙OO、丁OO與兩造均能維持良好互動

   ,目前由甲○○及其配偶共同照顧,受照顧情形尚無明顯

   不妥,難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情

   事等情,有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6、本院審酌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後對丙OO、丁OO的照顧情形、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丙OO、丁OO表達之意見等情,認本件甲○○並無夫妻

   離婚協議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因此乙○

   ○聲請改定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

   視丙OO、丁OO。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2條雖已約定乙○○與丙OO、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

   每月第二週週末,上午九點至乙方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最晚當天下午五點送回乙方住所交予監護人」,

   然該約定每月只有一次會面交往,時間只有8小時,迄今

   已逾5年,情事已有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加

   以調整之必要。是乙○○備位聲明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應

   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後對丙OO、丁OO的照顧情形、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丙OO、丁OO表達之意見等情,考量丙OO、丁OO之

   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需要;兩造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態度、感情狀況,及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無法同時享受父母雙方完整之

   關愛,已屬無奈;而會面交往之規定,係為使未任親權方

   之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

   有益於子女,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

   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無奈,倘無會面交往機會,長久下來勢必將造成子

   女與未任親權方之父母關係疏離,當非子女之福。而甲○○、丁OO目前正處於亟須父愛及母愛之年紀,不宜因兩

   造離婚而喪失與他方之親子關係,衡量兩造與丙OO、丁OO生活就學作息時間之配合,及調解筆錄之履行情形,

   爰酌定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

   丙OO、丁OO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三)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

   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

   養之義務。扶養費之給付如有協議,應依協議履行,如不

   能協議時,再由法院定之。

 2、查兩造於109年7月20日離婚,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條約定「甲方願負擔子女全部扶養費用至子女二十歲成

   年為止。因甲方因有債務在身,依甲方可支付之扶養費,

   直至債務結清,始支付女丙OO至民國125年每月新台幣

   10,000元整、子丁OO至民國126年每月新台幣10,000元

   整。前開扶養費應於每月15日給付予乙方」,是乙○○依

   約應負擔丙OO、丁OO之全部扶養費用,自無向甲○○

   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扶養費之依據。

 3、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甲方因有債務在身,依

   甲方可支付之扶養費,直至債務結清,始支付……」等語

   ,本條項既稱「債務結清」,依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之

   時間判斷,兩造本意應當是指乙○○在簽訂離婚協議書前

   現存之債務結清,而非包含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關係,否

   則如乙○○於舊有債務即將結清之際,再借新債務,即認

   乙○○債務未結清,則乙○○永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亦不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是乙○○目前雖尚有車貸353,280元,然依卷

   附對帳單-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13頁)顯示此債務係

   發生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之110年6月17日,為新增

   債務,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直至債務結清」範圍內

   ,故乙○○仍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丙OO、丁OO之扶養費。

 4、至甲○○於111年7月協同丙OO、丁OO返回乙○○中

   和住處居住,迄於113年1月22日將丙OO、丁OO帶回

   基隆照顧期間(共計19個月),丙OO、丁OO是由乙○

   ○及乙○○之母甲○○照護,並支付全部扶養費用,此段

   期間乙○○自無須再給付扶養費予甲○○(共計380,000

   元)。

(四)甲○○反聲請乙○○返還代墊扶養費550,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

   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應於每月15日支付關

   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0,000元予甲○○,而乙○

   ○自109年7月20日兩造離婚之日起迄113年9月15日止

   (合計50個月,共計1,000,000元),除於111年7月至

   11月間曾給付70,000元,應予扣除外,另應扣除前開111

   年7月起至113年1月22日由乙○○及乙○○之母甲○○

   照護丙OO、丁OO之19個月期間,無須給付之380,000

   元,而由甲○○代墊乙○○應分擔部分,致甲○○受有損

   害。故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550,000元

   ,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乙○○之母甲○○於109年1月7日匯款1,000,000元

   予甲○○部分,姑不論甲○○爭執該款項為分擔房貸而非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依該款項之匯款時間係於兩造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109年7月20日之半年前,又兩造並

   未將之明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條款內,因此尚難據為對乙

   ○○有利之認定。

(五)甲○○反聲請乙○○給付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

 1、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

   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

 2、乙○○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丙OO、丁OO之全

   部扶養費,並應於每月15日給付予甲○○等情,已如前述

   ,故甲○○反聲請乙○○給付丙OO、丁OO將來扶養費

   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亦屬有據。

 3、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乙○○履行情形,爰定乙○○

   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丙OO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甲○○關於丙OO之扶養費10,000元,及應自

   113年10月15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甲○○關於丁OO之扶養費10,000元。併依職權

   宣告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另因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10月15日給

   付起始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

   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乙○○先位聲請改定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

  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請酌定會面交往,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甲○○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550,000元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乙○○與丙OO、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一、乙○○得於每月第1個、第3個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

  丙OO、丁OO住處接其等外出,並於期間屆滿前,由乙○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丙OO、丁OO住處。適逢連假,探

  視期間改為連假始日前一日下午8時起至末日下午8時止。

  如乙○○無法與丙OO、丁OO為會面交往,應於該次會面

  交往前5日下午2時以前通知甲○○。

二、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7

  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丙OO、丁OO共同生活之天

  數。前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由兩造聽取

  丙OO、丁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自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惟計算寒假增加日數時應跳過

  下列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期間為期間首日前一日下午8時

  至期間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且於此期間,前

  開第一條之會面交往暫停進行且遇重疊不另補行):

  於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10時止,甲○○、丁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於

  單數年(指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上午10時止,丙OO、

  丁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送方

  式同前。

四、非會面式交往:

  於不妨礙丙OO、丁OO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盧韋 得於

  每週二、週四下午8時起至8時30分止,以電話、通訊軟體

  、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丙OO、丁OO聯繫。

五、如乙○○於探視期間無正當理由遲到逾30分鐘,除經甲○○

  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二)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未

   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

   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及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

   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

   結束時收回。

(五)甲○○應於丙OO、丁OO電子手錶增加乙○○為聯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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