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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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請人 林榮德
相對人 陳麗雲
關係人 林靖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之裁定日期欄內「中華民國114年9月29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有所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此非屬爭議事項,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此部分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