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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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抗告人丙○○

相對人甲○○

兼法定代理

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惟迄未據抗告人繳納,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抗告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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