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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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女兒丙○○於113年3月遭相對人驅趕,其後改與聲請人同住;兒子丁○○則於113年7月遭相對人遺棄在宮廟,經通知後由聲請人接回同住。因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子女,且長期旅居海外、行蹤不明,難以取得聯繫,導致聲請人無法即時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等事宜,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爰請求法院將丙○○、丁○○之親權人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8年7月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及丙○○、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將未成年子女丁○○遺棄在宮廟,獨自離去,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後改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則長期旅居海外,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導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等事宜,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丙○○、丁○○之親權人,然相對人對於丙○○、丁○○不聞不問,而由聲請人實際照顧丙○○、丁○○,獨自肩負扶養之責,且相對人難以聯繫,致關於未成年子女諸多事務無法妥善處理,若繼續由相對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依上揭法文規定,請求改定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丁○○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⒈親子關係:聲請人陪伴案主們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女子三人間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案主們樂於親近聲請人且肢體互動親暱,反觀相對人一年多來與案主們幾乎無見面接觸,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照顧:聲請人於訪談中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亦帶發展遲緩案主2(丁○○)到醫院進行相關項目的復健治療,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心注意與熟練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教養案主們,親職能力不錯。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費用都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基本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
⒋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相對人身為案主們監護人,卻丟下案主們不聞不問且為行蹤不定之狀態,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改定監護動機合乎情理且係為案主們權益考量,並無不當。
⒌兒少受照顧情形:依案主l(丙○○)所述,其由聲請人接同住後的生活與就學規律安定,感受到聲請人給予的關愛之情,反觀過去與相對人同住時,僅感受到相對人的冷淡忽視和不關心,故案主1表達願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且繼續同住,評估聲請人對案主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尚佳。
⒍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相對人顯怠忽親職,無意承擔扶養責任,又考量相對人待在國外的行蹤不定狀態,故建議案主們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最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1所陳述和對案主們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688672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到庭所陳,認聲請人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且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聲請人確實具有照顧丙○○、丁○○及行使其等親權之條件。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