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1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錦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服務費用、規費等款項,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應自受催告時起,或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清償全部款項,該信函並於同年7月2日寄送至債務人之住所,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此有該存證信函暨退郵信件影本、掛號郵件查詢可憑,足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到達債務人,但債權人未提出催告債務人清償之證明,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民國114年7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職是,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