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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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請人 林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林彙敏、林宏陽、林宏羽、林惠品、林政雄聲請對 林陳鳯梅 為監護宣告,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且未提供林陳鳯梅之親屬系統表、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同意書、利害關係人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裁定聲請人林彙敏、林惠品已於114年9月13日收受、聲請人林宏陽、林政雄於114年9月19日收受、聲請人林宏羽部分則於114年9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轄區之新莊丹鳳派出所,有上開送達證書5份附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及補費,有本院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