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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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非訟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劉○希(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劉○玟(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希(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9月14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劉○希於113年3月9日遭到受安置人母以掃把棍毆打背部、手臂及後頸處數下,聲請人於同日詢問受安置人因犯何錯而被打,受安置人表示忘記為何被打,聲請人復詢問受安置人是否曾在其他時間遭受安置人母毆打,受安置人表示在113年過年期間,受安置人母曾惡意推受安置人頭撞擊牆壁,致使受安置人額頭瘀青,另身體背部受有多處瘀傷;另受安置人自113年1月份由受安置人母接回照顧,即有就學狀況不穩、多日未洗澡致身上有異味、衣著骯髒、三餐不正常之狀況發生,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聲請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13年3月11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46、74、97號、114年度護字第25、65號裁定准許在案。114年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雖有致電聲請人關懷受安置人近期狀況,且有意聲請會面受安置人,然聲請人實際詢問受安置人意願,受安置人皆表示沒有意願與受安置人母進行會面,另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現今因身心狀況尚未穩定,評估現階段無法與受安置人母進行會面。另本季與受安置人母會談間受安置人母期待受安置人返家與其同住,然考量先前聲請人提出之妨礙幼童發展罪,已收到判決結果為不起訴,然受安置人母於114年6月12日晚間遭警方查獲有相關毒品案件並進行尿檢,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接獲通知該次尿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評估受安置人現尚無法進行返家。綜上所述,受安置人母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穩定生活,且未意識到自身管教之錯誤,並將問題怪罪於他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家庭功能評估及受安置人母親職知能提升尚須時間,且親屬家庭有意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依卷附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內容,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還好,受安置人亦願意繼續安排會面,然表示因安置處所有很多蜈蚣而不願繼續安置等語。再者,安置期間機構評估受安置人對其外祖父逝世及受暴一事有心理壓力存在,故媒合心理諮商師服務,現階段以模擬親子關係進行諮商,受安置人在諮商過程中皆是呈現受安置人母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情境,目前心理諮商狀況皆屬良好,唯對於與受安置人母會面上感到相當恐懼。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受安置人母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於相當期間內陳述意見到院,然受安置人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此外,受安置人母所涉妨害幼童發育案件,雖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依聲請人表示受安置人母現疑似涉及毒品相關案件,且尿檢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恐無法成為返家之對象。從而,審核前揭及卷內其他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母先前未能適當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現亦未提出完善照顧計畫且未進行親情維繫,復未完成聲請人裁處20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另現疑似涉有其他刑事案件且尿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其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又雖受安置人表示因安置處所有很多蜈蚣而不願意繼續安置,惟考量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受照顧及就學狀況穩定,且受安置人目前身心狀況不適宜返家,亦無足夠自我保護及生存能力,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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