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丙○○即訴外人陳.
上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陳朝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
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州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朝州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詎至98年1月1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73,3
2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63,610元及利息部份為109,710元)
,又陳朝州於97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
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即陳朝州之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未清償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3,320元,及其中新臺幣263,6
10元自99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
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陳
朝州係於97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訴外人即陳朝州配偶
乙○○有拋棄繼承外,被告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卷可佐。而被告丙○○、丁
○○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日、95年9月10日,有戶籍謄本可
稽,是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均未滿7歲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依
前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朝州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