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如君 即昕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624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9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委託原告提供
系統保全服務,應按年給付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
元,服務期間為36個月(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提供保
全服務,詎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保全費用等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98年10月20日至
99年10月19日期,共計25,200元費用,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9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雖簽締結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96
年10月20日起為期3年,嗣被告經股東會決議,認為不需要
保求,欲終止原告保全服務,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0
日口頭告知原告,詎原告未派員前來拆機,被告復於98年12
月22日以平證高雙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故
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98年12月25日起未使用保全系統
,自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雖辯稱業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分別於98年10月15
日、同年11月22日及12月22日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等語;然查,綜觀系爭契約條款全文,言明保全服務
期間為36月,系爭契約第22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因事由
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
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等文句,其等文句既本於兩造意
思合致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雙方均受契約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本旨,被告倘有提前
終止契約情形,原告可依該條約定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
工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未使用不付費等語,與契約約定相
違,不足採信,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未付之服務報酬。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
系爭契約第22條中途終止契約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應繳付之到期日即9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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