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
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00000000000第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號碼:000
0000000)、保險套貳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4月14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2。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宿,代價新台幣
3,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即男客 蔡耀安 之證述。
(四)扣案新臺幣3,300行動電話SIM卡1張、保險套2個、色情廣
告影本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臺幣3,300元、行動電話SIM卡1張、保險套2個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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