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5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357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83年2月4日止
(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
貸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82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系爭債權及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2年11月
9日,到期日83年2月4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及票
據號碼284653之本票1紙之真正不爭執,然前開借款債權迄
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
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
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
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
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臺上2540號判
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
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自清償期屆至
日即83年2月4日起算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惟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縱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其所生之利息債權至債
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前仍陸續發生,本件原告於99年1月18
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本院收發章戳1份在卷可稽,
業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遲至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為時效抗辯(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
明,債權本金雖罹於時效,仍無礙原告依系爭債權,請求被
告給付自99年1月18日起回溯5年,即94年1月19日起至被
告行使抗辯權之前一日即99年4月12日止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19日起至99年4月12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78,452元〔計算式:30
0,0005%(5+84/365)=78,452(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