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535號
原   告 東興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4535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東興企業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公約第
7條,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8年5月起至
99年1月止即未如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於97年7月3日向被告催繳時,被告未否認積欠事實,
但仍未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9個月管理費,計148,399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大
樓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核准報備函文、被告所有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住
戶公約、公告、會議記錄、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及97年7月3
日電子郵件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請求被告給付14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
狀繕本係99年3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3月29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3月
30日起算利息)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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