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6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至基隆路口時
,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四蹠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
台北仁康醫院後再轉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同月
29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同年10月2日出院,並持續治
療逾3個月而仍在復健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初步分析研判表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核被告
上揭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權之
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現年59歲,國小畢業、以承接服飾吊牌為業,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其餘投資,被告現年54歲,名下無
不動產,惟有投資約百餘萬元(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出生日期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
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
原告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二
至四蹠骨骨折、左腳背深度擦傷等傷害,現仍繼續於骨科門
診追蹤治療中,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2月3日診斷證明
書可稽,足認被告迄今仍未痊癒,所受傷害實非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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