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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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4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4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零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日4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路旁訴外人戊○○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稱車輛)而逃逸(下稱系爭車
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事故發生後,經台北市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有案可稽。該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戊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
155,000元(含工資59,800元、零件95,2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與訴外人戊○○肇
事後之和解內容並未包含系爭車輛車損賠償,另提出照片或
係車行照相機之時間設定有誤,並非偽造,且肇事後警方亦
有拍照存證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後,被告已與訴外人戊○○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台幣5,000元,戊○○並承諾不予追究,系爭車禍既
經和解,原告又起訴請求,被告自無賠償義務,再者,原告
所提之照片,其上相片顯示日期不符或無顯示,無法證明照
片上系爭車輛毀損狀況即係系爭車禍所造成等語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車禍造成其承保車體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就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
2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4200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
及汽車保險卡、車輛駕照、行照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以其於肇事後業與訴外人戊○○和解等情置辯,並
提出和解書1份為據,然查,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記載:
「雙方就『甲方(即戊○○)車禍肇事後,乙方(即被告
)』車損後代步車資、車內物品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民事
賠償」事件達成和解,一、甲方願意支付乙方總額新台幣
伍千元,其中包括(1)給付乙方車輛損壞後代步車資及
費用。.....二、加以雙方鈞院放棄上述和解條件相互之
民事訴訟權,如以提出訴訟,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其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
,以及追訴情形」等語,可見和解事項僅係就系爭車禍後
系爭車輛所有人戊○○因車輛毀損後所生之代步車資、車
內物品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無包括系爭車輛車損本身之
賠償甚明,再者質諸證人戊○○亦到庭證稱:系爭車禍後
因被告係肇事逃逸,伊係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與被告和解,
兩方當時有簽立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然當時伊有告訴被告
上的內容主要是就上面有寫雙方就甲車損部分不用直接賠
償給伊,會由保險公司來處理,故和解內容並無包含車損
部分,伊並無表示放棄此部分賠償之請求權等語甚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車損業經與車主和解一節,難認屬實,
為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日期不
符一節,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卷附車損照片,確有下方標載
「790220」、或「00000000」,然比對卷附警方提出之系
爭車輛肇事後毀損照片數張,系爭車輛毀損狀況與原告提
出上開車損照片並無不符,均係車後方嚴重凹損,原告陳
稱上開照片顯示日期,應係相機本身日期設定有誤所致一
節,尚非不可採,是被告據以辯稱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係事
後偽造應非事實,委無足採。
四、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賠償系爭車輛被保險人戊○○之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55,000元(含工資59,800元、零件95,2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修車費用發票、估價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系爭車輛係93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工資59,800元、零件95,20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營業車自上開出廠日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止,已使用3年4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為20,97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59,800元,
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0,77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
責任,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有人戊○○於肇事時亦違規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亦同有過失,此有卷附上開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可參。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4之過失責
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1/4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60,58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60,5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5129│95200×0.369=35,129│60071│00000-00000=│
│││││60,071│
├──┼───┼────────────┼───┼─────────┤
│二│22166│60071×0.369=22,166│37905│00000-00000=│
│││││37,905│
├──┼───┼────────────┼───┼─────────┤
│三│13987│37905×0.369=13,987│23918│00000-00000=│
│││││23,918│
├──┼───┼────────────┼───┼─────────┤
│四│2942│23918×0.369×4/12=│20976│00000-0000=│
│││2,942││20,976│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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