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該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截
至95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4,800元,
及其中本金122,159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
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
至95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161,159元,及其中本金148,
409元未按期繳付。
㈢據上,被告至95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295,959元未按期
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34,800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
161,15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兩造間既然成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部分),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及未依約
償還借款本息,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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