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向原告訂購D2甲種烤漆鋼板防火
門(下稱D2防火門)59樘,每樘新臺幣(下同)8,800元
(含門框3,520元、門扇5,280元),及D3甲種烤漆鋼板
防火門(下稱D3防火門)45樘,每樘14,000元,工程總款
稅後共計1,260,660元,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一),其中D3防火門業已如數交貨按裝完成,而被告
僅通知原告交付、按裝D2防火門4樘,其餘55樘均取消按
裝,約定原告負責退回可驗退之門扇部分,至於無法退貨
之門框部分,則由被告計付工程款193,600元〔計算式:
3,52055=193,600〕,是系爭契約一工程總款刪減為
901,740元。
㈡、兩造另於96年3月13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向原告訂購D1甲種雙玄關防火門(下稱D1玄關門)
62樘,每樘37,500元,含稅總價為2,441,250元。
㈢、原告業已依約按裝D1旋關門、D2、D3防火門,由被告會同
業主永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盈公司)辦理驗收,
移交承購戶及住戶管理委員會接管,詎被告分別給付工程
款811,565元、2,226,421元後,遲未依約支付按工程總
價10%計算之系爭契約一保留款90,175元〔計算式:901,
740-811,565=90,175〕,及系爭契約二驗收款214,82
9元〔計算式:2,441,250-2,226,421元=214,829〕
,爰依系爭契約一、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一之保留款
及系爭契約二之驗收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一工程總價為1.206,666元,其中
811,565元被告業已支付完畢,至於原告溢領D2防火門門框
部分203,280元,業經被告於98年1月22日以臺北民權郵局
第126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前開溢領款項;系爭契約二工
程總價2,441,250元,然按驗收之實做數量計核算總工程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545元,及其中2,226,421元經原
告請領收訖,詎玄關門工程,迄今仍未獲驗收,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驗收款,於法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前揭時點締結系爭契約一、二,
被告業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紙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一、二之
工程款完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業依系爭契約一、二完成履行,並經被告驗收,被
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一保留款、系爭契約二驗收款等語,然為
被告所爭執,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工程款係以竣
工後驗收實做數量計價,原告於防火門工程領款811,565元
,其中D2防火門門框部分溢請203,280元,而D1旋關門部分
尚未驗收完畢,遲未改善缺失,原告保留款、驗收款請求均
非有據云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業安裝D2、D3防火
門及D1玄關門,經被告會同永盈建設驗收完成,即應就其請
求保留款、驗收款之「驗收」乙事為舉證。
六、然查,原告主張驗收完畢乙事,有卷內原證五之應收款項明
細表、被告公司工程備忘錄文件各1份為證,惟「應收款項
明細表」並非驗收文件,客戶名稱為永盈公司,非被告公司
,無法得悉被告是否有與上包永盈公司「會同」驗收,而上
載品名數量為「噴漆」、「4樘」,亦非所有D2、D3防火門
締約內容,故難以該紙文件認被告已就所有防火門部分驗收
完畢;至被告公司工程備忘錄部分,係被告公司請求原告改
正缺失文件,未提及所有玄關門數量驗收乙事,以此證明玄
關門部分業驗收等情,仍顯不足。原告提出文書既無法證明
被告業行驗收,則請求系爭契約一保留款、系爭契約二驗收
款,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揆以前揭判例意旨,無庸審酌被告抗辯事實,併予
陳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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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契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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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請款金額│保留款│實領金額│支票號│票面金│到期日│
│數│(新臺幣│金額││碼│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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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600│11,760│105,840│AL3079│52,920│96年5│
││元│元│元│144│元│月8日│
││││├───┼───┼───┤
│││││AL3079│52,920│96年7│
│││││145│元│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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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920元│5,292│47,628元│AL3079│23,814│96年6│
│││元││186│元│月10日│
││││├───┼───┼───┤
│││││AL3079│23,814│96年7│
│││││187│元│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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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896元│9,190│82,706元│AL3085│82,706│96年10│
│││元││475│元│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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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7,148│61,715│555,433│AL4875│277,71│96年11│
││元│元│元│636│7元│月8日│
││││├───┼───┼───┤
│││││AL4875│277,71│97年1│
│││││637│6元│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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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176│2,218│19,958元│AL4881│19,958│97年3│
││元│元││365│元│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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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901,740│90,175│811,565││811,56││
│計│元│元│元││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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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契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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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請款金額│實領金額│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
│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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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85元│12,285元│AL307918│12,285元│96年6月│
││││8││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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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7,395元│577,395│AL308541│288,697│96年7月8│
│││元│0│元│日│
│││├────┼────┼────┤
││││AL308541│288,697│96年9月8│
││││1│元│日│
├─┼─────┼────┼────┼────┼────┤
│3│147,420元│147,420│AL308544│73,710元│96年8月8│
│││元│0││日│
│││├────┼────┼────┤
││││AL308544│73,710元│96年10月│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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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195元│48,195元│AY134424│48,195元│96年12月│
││││9││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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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6,938元│696,938│AL487569│348,469│96年12月│
│││元│1│元│8日│
│││├────┼────┼────┤
││││AL487569│348,469│97年2月8│
││││2│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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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4,188元│744,188│AL488133│372,094│97年1月8│
│││元│7│元│日│
│││├────┼────┼────┤
││││AL488133│372,094│97年3月8│
││││8│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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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2,226,421│2,226,42││2,226,42││
│計│元│1元││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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