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陳業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盈貴 ,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陳業鑫,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
政府令在卷足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98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會議室,被告職員即勞資爭議主持人乙○○於主持會議時
在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上自作主張、在非勞、資方要求下,
而寫:「協調結論資方履行上開義務後,日後勞資雙方就
本案訴求(即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工時過長之爭議)之相關民刑事告訴權利義務及行政救濟
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令人咋舌,並漏記原
告要求資方對於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而核被告職員乙
○○身為勞工局固定主持勞資協調會議之主持人,詎知法、
玩法欺弱,僅為方便自己行使主持人之權利,故意忽視勞工
基本應主張之權益;且於會議開始時,將資方代表 張瑞堂
楊鯤蕙 帶出會議室行私密談話,獨留原告會議室逾30分,違
反會議主持人應中立、誠信之原則,並於再返回會議室時催
促勞方速簽名結案,原告當時迫於情勢所逼,於已失業3個
月,卻因資方勞保以多報少、欲規避相關責任,而拒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只得答應放棄大部分權益,接受資方以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125元,交換本即應給予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而因被告職員乙○○上揭言行舉措,致資方
認無必要再出席同年12月18日之第二次勞資協調,資方並認
為無必要負責勞保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致原告損失大部分
勞動基準法所付予勞工之權益,原告不得已另於98年12月18
日向本院以98年民審字第80596號起訴資方伊樂園有限公司
損害賠償民事侵權告訴。核被告職員所為,違反憲法第16、
22、23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民法第74條,為此
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過程
中所受待遇與折損,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98年9月10日、
98年12月18日協調會紀錄、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北市政府法
規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本院簡易庭通知書為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係於98年8月24日收悉原告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且
於98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召開協調「甲○○君與伊樂園
有限公司間有關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保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等爭議」。期間就勞方意見,經
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就資方意見,經資方確認無誤後簽名
,並經勞資雙方同意,作成該案協調結論(協調成立),經
勞資雙方閱畢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該案會議紀錄會後當場
影印交由勞資雙方執回;其效力視同民法和解之效力。
㈡被告又於98年12月3日收悉原告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並
於98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召開協調「甲○○君與伊樂園
有限公司間有關勞保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等爭議」。期間就
勞方意見,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就資方意見因資方未出
席,故該案協調結論為:「資方未出席,無法協處。協
調不成立。」。上述協調結論經勞方閱畢確認無訛後簽名在
案,且該案會議紀錄會後當場影印交由勞方執回。
㈢「協調」之目的在減縮勞資雙方爭議之差距,並提出可行之
解決方案,以減少爭議或訴訟,倘勞資雙方立場差異過大,
無法作出和解案,則需循司法途徑解決。另有關伊樂園有限
公司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之業務主管權責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被告已於
98年12月18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840579701號函移請該局卓
處在案。
㈣然原告於98年12月23日(被告收文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經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841236300號函
拒絕賠償,惟原告不服該決定,依法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所謂「行使公權
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
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
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
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本件為勞資爭議事件,被
告所為之協調等程序,性質上並非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等行
使公權力行為,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被告對原告並無國家賠償責任。
㈤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勞資爭議協處參考手冊、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98年12月18日北市勞二字第09840579701號函(稿)、
99年1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841236300號函(稿)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98年12
月18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99年1月12日北市勞
二字第09841236300號函拒絕賠償,原告於99年1月21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上揭函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同陳,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
程序規定,且未逾時效,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98年8月21日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記載請求事項
:⒈非自願離職證明、⒉資遣費、⒊預告工資12,000、⒋勞
保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核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9月10
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之協調事由記載:「協調甲○○
君與伊樂園有限公司間有關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勞保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等爭議」之事由相符
;又該次協調結論為:勞資雙方針對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工時過長等勞動基準法之訴求,
雙方同意以9,125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同意於98年9月14日
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 張君 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意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勞方,終止勞動契約日為98年6月
6日,資方並同意於98年9月14日前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予勞方,寄至勞方提供信箱。資方履行上開義務後,日
後勞資雙方就本案訴求(即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休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工時過長之爭議)之相關民刑事告訴權利義
務及行政救濟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並且雙方
互負誠信保密之義務,日後不得散佈不利於對方之言論或再
有不利之舉措等語,有前揭申請書、協調會紀錄在卷足稽,
足見該次協調會僅就原告申請事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協調成立;上揭協調結論所稱本案訴
求之相關民刑事告訴權利義務及行政救濟皆拋棄,其中「本
案訴求」亦指緊接其後以括號註記之「即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工時過長之爭議」,而尚不及
於勞保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應無疑義。此並據被告抗辯:
「在勞方主張第二項我有記載,當場資方也有聽到,但當時
損害尚未發生,也就是勞保局尚未撥發失業給付.而如有以
多報少,以失業給付按薪資六成計算,才會有給付短少之情
形發生,故該部分主張第一次協調會未能解決,所以也沒有
做結論,那是第二次協調會打算處理的問題,但資方未出席
,所以協調不成立。此外該部分損害賠償要由勞工主張,因
為範圍不僅包含失業給付而已,原告在第二次協調會本欲就
此部分處理,但資方未出席,此部分勞工局已轉給勞保局,
第一次協調會未處理及此,所以未拒絕原告第二次協調之申
請,而依程序召開,但依相關處理規範,並無法強制資方到
場。」等語明確;又依被告收受原告98年12月3日之勞資爭
議協調申請書請求勞保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後,確於98年12
月18日上午9時30分召開協調「甲○○君與伊樂園有限公司
間有關勞保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等爭議」,亦徵上情無訛。
原告未予細究,遽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揭協調結論之記載,
致資方認其無必要負責勞保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而未出席98
年12月18該次協調,應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違反憲法第
16、22、23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民法第74條,
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
洽,所訴無從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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