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0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0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甲○○向原告領用信用卡,邀同被告
丁○○辦理附卡,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
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