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7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條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
  認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核定之,準此,命原告查報因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查報,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㈢提出被告甲○○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