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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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6號原告 楊德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E31R20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民權路與北大路交叉路口),為民眾於111年6月20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11年6月27日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逕行舉發本案竹市警交字第E31R20836號違規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13日提出申訴,並於111年10月28日到案辦理歸責駕駛人,被告依法於111年10月28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1R2083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受該交通違規通知時,檢視該照片中所檢舉時間有誤(該違規行為與所檢舉時間相當時日之差距),遂於今年8月初至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表示該路口設有警方監視器,要求查看該檢舉時日監視器確認民眾舉發是否正確,惟經現場員警表示民眾不可查看監視器,應依循流程申訴,遂當下要求員警通知製單洪警員請其務必確認該檢舉正確性並保留該影像備查,原告後續以申訴方式請其撤銷罰單。原告於申訴後於111年10月6日收到申訴回函,僅表示「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足見該承辦員警仍未依民眾訴求日期錯誤之事實查證,僅依錯誤日期影片回復實有不妥,原告再次至該管分局確認是否有確認監視器影像,卻再次告知原告依檢舉影像即可逕行裁處,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22條即定有「查證」規定,且交通違規裁處係行政處分,本應依據事實求證,雖於該細則第22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仍非赋予其事後免除查證行為,民眾所持有的行車紀錄器其顯示之時問因各種原因不正確是常有之事,且刻意捏造時問而檢舉之事亦時常見於新聞事件,原告巳多次向警方反應民眾所檢舉日期時間錯誤,即應有相應查證作為,非僅以民眾所提供之影像推定為正確之舉,且路口監視器即可證明該時日舉發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即明訂有「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無法想像如時間之重大錯誤僅憑民眾錯誤之資料否定調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29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35789號函覆略以…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合先敘明。本件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5692-VW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違規闖紅燈,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次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1年06月19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11年06月20日,另其北大路、民權路口往經國路方向監視器攝影畫面,其保存期限為29天即為循環錄影覆蓋等語。並經被告機關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結果,系爭路口燈號運作正常,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現場相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影像時間2022/06/1915:54:11路口號誌黃燈亮起;二、2022/06/1915:54:13-15:54:15路口號誌紅燈亮起,紅燈號誌燈色明顯,無其他遮蔽物或障礙物阻擋,可見畫面該車往前行駛已穿越紅燈停止線;三、影像時間15:54:13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該車通過該路口。」此有112年6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於前方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嗣系爭車輛依序越過停止線、穿越系爭路口後,該路口之號誌燈仍為圓形紅燈等情,原告就上情亦不予爭執,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照片中所檢舉時間有誤等語。惟查:⑴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⑵本件係民眾於111年6月20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此有舉發機
關111年9月1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27385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距離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係在7日內。故本件之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程序合法。況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再者,由前揭違規錄影畫面內容觀之,上開錄影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
⑶再者,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
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上面記載:6/16下午16時整開始原告車輛緩緩移動,16:00:51車子發動,期間車子有左轉,16:01:13結束」(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系爭影片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本件違規時地並無違規之事實,以及主張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日期及時間有誤云云,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實際發生日期不是當天,但是應該是哪一天其本身也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實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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