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33號上訴人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之母 劉鄭記妹 於民國88年5月20日死亡,上訴人經核准延期申報後,於89年2月11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21,850,811元,應納稅額為88,998,103元。上訴人對遺產總額-房屋部分(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室房屋之遺產價值)及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上訴人就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應納稅額228,000元,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此係法律所明文規定事項。詎原判決援引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本院93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由,竟予否准。原判決所援引系爭之函釋及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無法律之授權依據,已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外,亦核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合,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財政部函釋於課徵贈與稅時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贈與稅」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故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應改向繼承人課徵。惟於課徵遺產稅時卻主張該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不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及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系爭財政部函釋主張之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且該函釋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任意縮減「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之計算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且系爭贈與稅額,無論係已完納者,進而減少「遺產總額」228,000元,抑或係應納未納者,進而增加「扣除額」228,000元;其最終課稅之「遺產淨額」均係減少228,000元,核與系爭贈與稅額已否完納無涉,兩者間並無二致。足證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若此贈與稅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即相當於贈與財產價額扣除贈與稅額後之餘額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而於扣抵額不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範圍內,卻得以贈與財產價值全部為基礎計算之贈與稅額作為扣抵額,顯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為由,顯與上揭論理法則不符。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之違誤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