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074214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742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0日晚上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南寧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執勤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Y074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074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於本件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依本件違規地點之道路環境及警員攔停之相關位置,當時違規之駕駛並非一定看得見執勤之警員,且警員攔停位置與駕駛人行駛之動線有極大落差,又以拍照舉發之方式顯較當場攔停舉發容易,警員卻不以拍照之方式舉發駕駛人違規,再者,若駕駛人確有見到警員攔停而欲停車,然以該路段及路況而言,駕駛人究應停車於何處,是以,駕駛人確實無上述違規行為,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北市○○路、南寧路口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7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1829400號函、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係填載「甲○○」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上開車輛係供其父親駕駛使用,本件違規當時非其所駕駛,而係其父親「甲○○」所駕駛,事後伊父親始告知伊有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98年5月30日下午9時49分在中華、南寧路口是否有騎5HP-932號車經過?)有,正確路口為桂林路口及南寧路口,我當天確實有違規,但我並沒有看到警方在攔停,有兩張罰單,一張是騎車穿越行人穿越道,這張罰單我有繳,另外逃逸的部分我有申訴,聲明異議狀是我寫的,警員攔停的地點跟時間,不能只顧攔,而不管人家怎麼停,還有我行駛的路線,與警方所說執勤的路線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審理卷99年8月10日訊問筆錄第3、4頁)。證人甲○○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其與異議人間雖係父子關係,然證人上開證述顯係對己為不利之證詞,證人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對己不利之證言,且證人甲○○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甲○○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另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之警員 吳兆簊 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的違規駕駛人感覺是年輕人,但他有戴安全帽,另有在工作紀錄簿上描述駕駛人的特徵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第3頁),又觀諸證人吳兆簊提出之工作紀錄簿所示,其上僅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車牌號碼、車型、車色、駕駛人頭戴白色半罩安全帽、搭載一名女性乘客及違規內容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件附卷可佐,是以,證人吳兆簊亦無法認定本件違規駕駛人係異議人乙○○,而非甲○○。從而,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係由異議人之父親甲○○所駕駛等情,應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堪值採信。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是本條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既係異議人之父親甲○○,而非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本人,業據甲○○證述如上,即難認異議人對本件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可歸責或有何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縱異議人係車輛所有人,然本條既係處罰駕駛人,且異議人既無可歸責或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自難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舉發時,當時駕駛人既非異議人,異議人對本件違規行為亦無可歸責,又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不應予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