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0、16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7、251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88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4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3罪接續執行後,於93年3月4日假釋,96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
市○○街○○號2樓住處內,以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8時許,在上址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9樓樓梯口為警查獲。
㈡於99年1月21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摻於香菸中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月22日2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3日3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2日23時25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99年1月23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青山汽車旅館」311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均呈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0.919公克,驗後淨重0.91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2包(均呈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0.919公克,驗後淨重0.917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98年9月8日、99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3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2份附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085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犯行獨立,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㈡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0.919公克,驗後淨重
0.917公克),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已如前述,屬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