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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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890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487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底某日,在台南縣六甲鄉六甲國小前,....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初某日,因向地下錢莊業者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應乙○○之要求,在台南縣六甲鄉六甲國小前,....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按甲○○係應乙○○之要求提供2個含上開帳戶在內之銀行存褶、提款及提款密碼予乙○○),....」外,其餘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幫助詐欺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且被害人 白雅萍 後受該詐欺集團施用不實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13日12時1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內,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不諱,惟矢口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向地下錢莊即乙○○借款,始應乙○○之要求提供包含上開帳戶在內之二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予乙○○,惟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亦不知被害人白雅萍於上開時地遭施用不實詐術,而匯款3萬元至其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後被害人白雅萍於上開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不實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而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雅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SKYPE通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相片、投注戶口申請表、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協議書、電子郵件及被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資金往來明細表、元大銀行佳里分行99年3月31日函覆之98年2月27日存款收入憑條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向地下錢莊業者乙○○借款,始應乙○○
之要求提供包含上開帳戶在內之二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予乙○○,惟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亦不知被害人白雅萍於上開時地遭施用不實詐術,而匯款3萬元至其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云云,惟被告係因於98年1月初向地下錢莊業者即乙○○借款1萬元,而應乙○○之要求,提供包含上開帳戶在內之二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予乙○○乙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相符,而堪採信,惟乙○○當時之所以要求被告提供包含上開帳戶在內之二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保障若被告事後跑掉不還錢時,可以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5000元之價格賣給「小王」所屬之詐欺集團(按上開賣得款項係至該詐欺集團持用該帳戶詐欺得手後,才會付款給乙○○),才不會賠錢,且乙○○於借款當時並有告知被告上情明確等情,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明確,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乙○○借款後,並未依約於下個月即98年2月初匯款2000元之利息至其上開帳戶供乙○○提領,而係遲至98年2月27日始行匯款2000元進去,致乙○○以為被告跑掉不還錢,而於98年2月27日之前即逕將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賣掉,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綦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地下錢莊業者即乙○○借款時,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予乙○○時,顯有預見其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隨時有因其未能如期繳付利息予乙○○,而遭乙○○出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則被告當時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已由「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於98年6月10日經修正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乙○○,後遭乙○○出賣予該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且被告後於98年2月27日亦已匯款繳付上開2000元之利息,是被告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