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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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14號上訴人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制度,在於使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途徑,至於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利用此一救濟制度之必要。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對其有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目的在請求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如原判決主文已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諭知,上訴審即無從廢棄原判決而使上訴人受有利之判決,故原判決是否有利於當事人,應以主文所表示之結果為據,如依主文所示,該當事人已獲全部勝訴,縱判決理由有不利該當事人部分之認定,仍不因理由中之敘述而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68,200,463元,課稅所得額為零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為22,431,939元,課稅所得額為24,986,290元,應補稅額6,236,572元。上訴人就課稅所得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90年4月9日台財訴字第0890049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復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及其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可按,自堪認定。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其判決主文既與上訴人原審所聲明者相同,即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故上訴人在原審係獲全部勝訴判決,依上開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雖於理由中就上訴人所為下開主張,表明不予採取之意旨:㈠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核課期間早已屆滿。㈡上訴人於復查之初即積極配合並提出相關文件供核,惟被上訴人未加詳查,逕以營建成本無從查核為由,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及營業利潤,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㈢上訴人公司之傳票固有河邊春夢建案之房屋款、工程款、材料款等支出收入摘要,惟傳票所附憑證,實係因稅務員要求上訴人製作以便配合該2張發票,被上訴人稱系爭建案係上訴人所建屋銷售,顯與事實不符。㈣上訴人將廣告費重行分類調整,將其自原在建工程之工程費用扣除,並增列遞延銷售費用,上訴人之營業成本並未減少,與會計師簽證報告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申報生命之泉房屋成本係156,031,070元,惟被上訴人剔除高達83,113,070元,如以被上訴人所核定之房屋成本計算,顯然偏低。且上訴人對於9項外包工程均已提供進項憑證供查核,被上訴人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自有違誤;並認復查決定除關於鴻威一片天廣告企劃案之部分外,並無不合等語,惟原判決上揭理由之記載,乃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後,重為之復查決定如仍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對之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