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12號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38(重測前為上鯤鯓段85-1地號,嗣因分割而增加漁光段38-1、38-3地號)地號土地,係其父 楊元翰 於民國39年間向訴外人 唐杭 購買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並借名登記為其兄 楊宗哲 所有,嗣因楊元翰於民國(下同)65年8月26日過世,上訴人乃於97年1月2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97年1月12日)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調字(訴願決定書誤繕為南簡字)第1569號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法院調解成立內容,將前揭漁光段38、38-1、38-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登記名義人楊宗哲塗銷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於97年1月7日通知上訴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繳登記費新臺幣(下同)28,808元及書狀費480元,並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且調解筆錄應貼足不動產價值千分之1印花稅。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及貼用印花稅票,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逕以財政部92年3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函,作為認定上訴人等需繳納稅捐之依據,實已違反權力分立及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有關臺南市稅務局答覆:本件免辦土地增值稅並即核發查無欠稅證明,竟完全未予斟酌,且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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