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以 府建石 字第0970086889號函核准於其所有苗栗縣○○鎮○○段857及85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進行農地改良,同意上訴人在前揭土地挖方為2802.64立方公尺(平均挖方深度為0.8公尺),回填土方為2802.64立方公尺(平均填土高度為0.8公尺),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會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97年7月20日於上開858地號之土地上會勘,當場查獲上訴人挖掘土石長約13公尺、寬約12公尺、深約2公尺,已逾越所核准農地改良0.8公尺之深度,復於97年8月18日再次於上開土地上會勘,又當場查獲上訴人所挖掘土石亦有逾越所核准農地改良之深度之情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遂以97年7月24日霄警偵字第0970011262號函及97年8月22日霄警偵字第0970012664號函移由被上訴人依法裁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認上訴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10月6日府建石字第097014994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期97年10月20日前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等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改良農地前,早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農地改良申請及農地改良使用計畫書,並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12日府建石字地0000000000號函許可在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而有悖於證據法則,即屬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縱認上訴人所為係屬違法,所違反之規定應為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而非第36條,原判決未區辨兩者規範對象之不同,逕認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適用之裁罰法規顯有錯誤,惟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亦未於理由項下記明其不採之理由,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再利用處理銷貨證明單」即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購買代號B3之粉土質土壤回填於系爭土地,以進行農地改良,原審未採取系爭土地上之土壤進行檢測,藉以判定現有之土壤與上訴人進行農地改良前之土壤兩者性質上有何相異之處,反逕行認定上訴人未回填土壤,顯係基於主觀之臆測,悖於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之判斷係屬無據或悖離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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