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15號聲請人統貫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礦業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4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再審起訴狀中除敘明判決不備理由處外,亦有陳
述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處,原確定裁定僅就其中一點加以說明,對聲請人質疑各點亦無法澄清或避重就輕答非所問,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相對人係認因聲請人未取得臺南縣區漁會之同意,故無以通
過設定礦業用地之申請。惟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漁業資訊服務網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農授漁字第0971221744號函、97年12月8日農授漁字第0970166958號函,可知臺南縣區漁會就系爭七股鄉五塊寮海岸享有之漁業權僅至93年5月31日止,亦即93年6月1日起臺南縣區漁會並非漁業權人。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前竟未加調查,仍要求聲請人取得非漁業權人同意,甚至限期簽定協議書等,實屬誤謬,顯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詎原審各級法院均未依職權調查,遽認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申請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並無不合云云。是原確定裁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相悖,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漁業資訊服務網頁,係
聲請人近日始發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依申請設定礦業用地之程序可知,系爭漁業權現今已歸屬國
有,聲請人既已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核可,自應通過設定礦業用地之申請,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無可維持等語。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列為再審事由之規定,是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關於原確定裁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相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核其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遑論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近日始發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漁業資訊服務網頁此一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上開證物,乃前程序原審法院,而非本院,亦即上開證物已否斟酌,涉及原確定裁定實體爭議事項,而與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無理由者無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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