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4月6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豐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該車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伊公公在使用,伊公公只有騎乘該車往返臺北縣樹林市○○街到三多路而已。99年4月6日當天伊公公上班很忙,並沒有騎車到新店去;且該車本身問題多,也不可能有辦法騎到這麼遠的地方。又伊於收到罰單後,曾請樹林市光興里里長調閱監視畫面,以證清白,惟因監視器故障,故未能如願;再伊有請舉發員警提供舉發照片,然迄今未有下文。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該等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中均明定,須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駕駛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從而,倘非「駕駛人」,自非該等條文所得處罰之對象。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在記明車號、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之原則。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前揭時地,因有「闖紅燈(往新店方向)」及「不服稽查」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5月17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25371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稽。然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公公 張育慈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異議人嫁過來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就是伊在使用,伊沒有將該車借給別人使用。99年4月6日當天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開堆高機,伊當天並沒有去新店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伊所舉發。當時伊與另一名員警在取締,伊看到本件違規車輛是一個年輕人在騎,該機車騎士年紀約25到30歲,是男性。伊當時站在該機車騎士闖越之交通號誌燈前方(即庭呈交通違規現場圖上籃筆畫圈處),用指揮棒攔停他,該機車騎士看見伊後,就加速逃逸。伊有記下該違規機車車號及機車騎士的特徵,他是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但伊不記得違規機車的顏色了。兩張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相差10分鐘是筆誤,伊並沒有去追該名機車騎士,因為伊怕去追的話,他會跌倒。當時伊所看到的機車騎士並不是在庭的證人張育慈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12日訊問筆錄)。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罰鍰制裁之行政秩序罰,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雖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以受處分人違規而處以行政罰鍰所憑之證據,或不必經嚴格證明程序而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達確信其有違規行為之心證始足認定。而本件案發時地,雖經證人確認車號無誤,然因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所見真正違規行為人為年約25至30歲之年輕男性,另證人張育慈到庭亦證稱系爭車輛為伊所使用,且於違規時間未出現於違規地點,並參酌本件逕行舉發之案件並無照相機或測速器之科學儀器紀錄得據以積極舉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本件異議人及證人張育慈應均非警員所記憶車牌號碼之違規行為人,堪以認定。再異議人所稱車輛使用狀況,核與證人張育慈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衡以社會現況,現今臺灣地區使用之車牌偽造、變造情形仍屬嚴重,縱然車牌號碼相同,亦難遽認於案發時地違規之機車即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則異議人於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況下,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陳報實際駕駛人,即難逕認其有過失,而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前,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尚存有疑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尚難遽以推測或擬制異議人有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屬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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