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32號上訴人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報運輸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等貨品乙批(出口報單號碼:AA/96/5487/4318),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96年11月19日會同基隆關稅局、國聯報關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代表,前往上開貨品存放處所聯興國際通運東岸港口貨櫃集散站開櫃查驗(貨櫃號碼:FCIU0000000),發現其中夾藏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約15.28公噸,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輸出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許可證明文件,該貨品亦非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2日府環四字第0960219286號函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EPHS960912B021)中核可輸出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經基隆關稅局報經環保署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結果,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從字義解釋來說明,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零組件係指事業因「過期」或「品質管制汰換」過程產生之廢料;不良品係指「品質管制」或「其他原因所淘汰」之廢棄「成品」,所以在貨品認定上已有爭議性,稽查人員更不能依個人認知而判定上訴人所申請合法輸出項目內容有「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及「合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為何不可以輸出。倘若環保單位對於這二種有害事業廢棄物無強而有力的判定方式,那對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業者更加的不公平。又上訴人在官方網站查無代碼E-0222廢棄物資料,並無顯示圖片、相片可供核對遵循,「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其目的乃為提供海關及環保機關人員於判定疑似管制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參考,以期加強對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出口作業之管制工作。然連參考手冊都無明確的指出E-0222相關照片比對判定方式,且「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上E-0217及E-0221的佐證相片可看出「部分有插件的電路板」歸類於為E-0217及E-0222,對於這二程代碼的廢棄物不易判別就篤定的判定貨品為E-0222,而國內混合五金廢棄物種類繁多,現行法規的規定又不明確,業者常不知如何遵循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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