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1次甫因於95年10月14日,攜帶凶器竊取他人所有之鋁製鐵窗,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謹慎行止,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本之所竊物品價值非重,且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再審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