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十四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原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在上訴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六二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為此本院臺北簡易庭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六二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此有卷宗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臺北簡易庭前開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之裁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院書記官僅係將法律之規定記載於裁判正本,並非法院書記官自己之意思表示,如漏未記載或記載有誤,自不得以其錯誤記載,變更法律之規定,仍當以法律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足資參照。本院臺北簡易庭前開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正本雖記載為得抗告,而有錯誤記載情事,然仍不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是以,前述裁定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翁昭蓉法官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