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飲酒致醉,已達精神耗弱狀態,復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六六九六小客車停在路邊,車門未予上鎖,乃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潛入車內,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翻動車上物品,物色財物,尚未得手之際,恰被附近之三期國宅巡守員 沈俊男 發覺,立即通知該巡守組長 葉日村 報警後,當場捕獲甲○○,其竊盜犯行乃告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行竊盜財物之故意等語,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沈俊男、葉日村均於警訊中指證甚詳(見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沈俊男、葉日村警訊筆錄),佐以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證其車內並無物品遭竊,但車上物品有遭翻動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第八行),足認被告確有進入乙○○車內,翻動車內物品,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但未獲財物即被查獲,其犯行乃告未遂之事實;(二)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沒有偷東西等語,但仍自承「我喝醉了,有到別人車上去,當時有可能有翻動人家東西」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四行被告偵查筆錄),再證諸被告於警訊後,經警命為酒精測定結果,其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與被告所自承獲案之際,已經酒醉等語,互核相符,並足認定被告於犯案時,已經陷於精神耗弱,亦均足與前開各該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可以互相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進入他人車內,著手竊盜犯行而開始物色財物,尚未得財即被查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未遂,著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竊盜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時,因酒醉之故,足認己經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既如前述,乃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未有所獲,即被發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犯罪之時,已有精神耗弱情形,足認被告應係酒後一時失慮,而有此次犯罪,本院綜合前開情形,並憫其犯行並非嚴重,犯後復深有悔意,認為僅對被告處以罰金刑,應已足以懲其過非,並庶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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